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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第三章

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,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 (一)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,经培训考核合格、持证上岗; (二)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、运行、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; (三)定期进行比对监测; (四)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; (五)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、传输数据时,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,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。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,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《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》的规定,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。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、停用、拆除或者更换的,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。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;逾期不批复的,视为同意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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